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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缴纳社保?不行,找老板补缴!!!

   日期:2019-04-03     浏览:19    评论:0    
核心提示:在入职时,员工与公司约定免于缴纳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同时约定公司每月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保补贴。员工离职后投诉公司未帮

在入职时,员工与公司约定免于缴纳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同时约定公司每月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保补贴。员工离职后投诉公司未帮其缴纳社保。那么双方免交社保的约定有效吗?公司补缴社保后,能要求员工返还社保补贴吗?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李某进入某销售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李某告知销售公司,其本人不打算在本地长期工作,不想缴纳社会保险。销售公司考虑到不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节约资金,遂同意李某要求。
 
双方就社会保险缴纳事项在劳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李某主动要求销售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销售公司按每月400元标准向其支付社保补贴。此后,销售公司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但按月支付社保补贴。
 
2019年2月底,李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此后,李某听他人说起缴纳社会保险的种种好处,自觉吃亏,便要求销售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销售公司以李某在劳动合同中自愿要求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公司已经每月按照约定给予其400元社保补贴为由,拒不同意。李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请求:
 
要求销售公司补缴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处理结果:
 
裁决销售公司按照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李某补缴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李某负担。
 
评析
 
本案中,李某与销售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领取社保补贴的约定,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仲裁庭依法确认该约定为无效条款,并裁决销售公司为李某补缴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权利,也是双方共同的强制性义务,双方均无权免除对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当然,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后,对于每月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可以依法要求职工退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启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费的缴纳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保基金的安全,关系到劳动者年老、失业及医疗保障等,并非可以通过协议自行约定。用人单位遇到这种以各种原因自愿不缴纳社保的情况,切不可贪图小利,毕竟这是一种给自己挖坑的行为。如果再遇到不愿缴纳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说“不”。当然也可以把不愿依法缴纳社保作为公司不予录用的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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