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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保是否有时效限制?最新社保争议、补缴政策全解读

   日期:2018-11-01     浏览:565990    评论:0    
核心提示:近期,社会保险成为社会各方关注的热点议题,随着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进行了改革,自2019年1月1日起,将社
          近期,社会保险成为社会各方关注的热点议题,随着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进行了改革,自2019年1月1日起,将社会保险费用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保新政策即将来临。


有人预言,社保最严时代到来,不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低基数缴纳社保费用的时代,将随着改革措施的落地一去不复返。有媒体报道,某企业被追缴过去十年期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200余万元,声称七成企业成本将上升。同时也有第三方机构称,七成企业缴纳的社保基数不合规。

 

随之国务院等部门发声,明确要求“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各地一律保持现有社保政策不变。未来趋势已经明朗,正如《人民日报》所言,社保费堵住漏洞才能降负担。


对于企业方面而言,忧虑的未来,尚有调整和应对的空间和时间;焦虑的过往——是否会被追缴“过去十年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这让很多企业忐忑不安。


 

有关补缴社保、社保争议的相关政策,我们做如下的整理,供达粉们参照:

 

补缴社保、社保争议的处理途径

 

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因补缴社保等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选择何种途径处理纠纷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或者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针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社保纠纷,我们可归纳为以下四大类:

 

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因未依法缴纳社保受到经济损失的。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同类型的纠纷争议处理的途径不相同。

 

1)因未依法缴纳社保受到经济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因未依法缴纳社保受到经济损失的,这里主要是指因为企业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或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

 

举例

符合报销条件,无法报销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待遇、医疗待遇;

无法领取养老金、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等。

 

根据现行规定,劳动者符合享受条件,因为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无法享受待遇的损失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

 

法律政策链接: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未缴、少缴、漏缴、补缴等争议,应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等途径处理。

 

换言之,未缴、少缴、漏缴、补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能通过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只能向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要求处理。

 

法律政策链接: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摘录)

 

……经研究,答复如下:……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②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摘录)

 

……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③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关于用人单位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摘录)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④《上海市关于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通知》【沪人社仲(2014)380号】(摘录)

 

……2011年1月1日起,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来解决社会保险缴费问题。

 

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摘录)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照以下准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摘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手劳动者起诉要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


全国其他省份有关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基本遵循上述的原则,在这里不做赘述。


 


补缴社保是否有时效限制?

 

补缴社保、社保纠纷的处理是否受到时效的限制?1年?2年?还是无时效限制?这里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别来看。

 

1)1年时效的问题

 

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企业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应当是指实际损失并且是已经产生的,不是未来产生的)的情形,适用于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超过时效的,劳动者依然享有申请仲裁或提取诉讼的权利,企业以劳动者主张超过时效进行有效抗辩时,劳动者的主张则会因为超过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当然,企业默认的情况除外。

 

2)2年时效的问题

 

实践中,大家多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时效是2年的问题,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2年时效出自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换言之,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处理有关未缴、少缴、漏缴、补缴等争议时,一般遵循上述规定,按照2年的时效执行。众所周知,除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有职权处理未缴、少缴、漏缴、补缴等事宜。

 

实务中,有些社保经办机构,亦采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上述规定,显然这是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久而久之,很多企业误认为补缴社保费用的法定时效是2年,涉及到社保补缴最多也是2年。

 

从我们目前观察的情况来看,全国各地越来越多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再继续按照2年的时效执行。


税局即将全面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征缴的职能之后,究竟采用何种口径对待企业历史欠费的问题,尚需要时间来进行观察,毕竟当前是新政策频出的时期。


 

 

3)无时效限制的问题

 

目前,我国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并未明确设置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追溯时效制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是企业和劳动者的义务且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未明确设置追溯时效制度的情况下,这种义务应当是持续存在的,并不会因为时间的增加而消失。

 

2017年7月27日,人社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提到: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

 

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

 

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


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由此可见,从现行的法律来看,社保经办机构对于追缴企业历史欠费是没有时效限制的。换言之,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欠费,社保经办机构都有权要求企业补缴。

 

 

 

补缴社保的政策

 

社会保险,即我们俗称的“五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根据国家的整体规划,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正在试点,不久的将来之剩下“四险”。


有关补缴社保的政策做如下整理,供各位读者参考,涉及到具体补缴业务时,还需要以当地社保经办部门执行的最新政策为准。


 
标签: 社保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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