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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用工败诉!强行转变劳动关系不可取

   日期:2021-09-21     作者:小服人力主编    浏览:22234    评论:0    
核心提示:XXX公司此前已多次与陈某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家事无忧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家事无忧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二倍月工资差额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2号6层1单元6-15。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宇石,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生及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XXX公司不予支付陈某某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1月6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45273.08元;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8月31日XXX公司与天津忆云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云公司)签订《共享经济智能综合服务协议》,忆云公司为XXX公司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可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2018年9月30日,XXX公司、忆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北京X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忆云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自由职业者之共享经济用户服务协议》,根据本协议,陈某某与XXX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虽然陈某某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但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签订了自由职业者协议,故双方属于合作关系。
陈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X公司不予支付陈某某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1月6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45273.08元;2.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XXX公司与陈某某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8年5月11日订立了两份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XXX公司主张,陈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因个人原因向XXX公司提出离职,其后XXX公司与陈某某不再存在劳动关系。XXX公司通过忆云公司为陈某某提供家政行业信息发布与查询、交易撮合与处理、订单查询与管理、定价建议与咨询、代理服务费磋商与谈判、其他现代服务、交易合同与凭证保管等信息服务和交易处理服务,双方系合作关系,陈某某工作内容相同,但不再接受XXX公司的管理,由其自行安排工作。为证明其主张XXX公司提交离职登记表、离职申请书及XXX公司、忆云公司与陈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订立的共享经济用户服务协议、XXX公司与忆云公司订立的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三方协议签订方法、个税完税证明为证。陈某某对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离职登记表、离职申请书系由于XXX公司以不发放工资为由胁迫其书写的;陈某某不认可共享经济用户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并提出XXX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前后矛盾;陈某某不认可个税完税证明真实性;陈某某认为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及三方协议签订方法与本案无关。
陈某某亦不认可XXX公司之主张,并提出其一直在XXX公司担任店长职务,工作内容并无变化,后来在申请劳动仲裁补缴社会保险时才知道忆云公司的存在,直至2020年1月6日因XXX公司强迫陈某某签订放弃社会保险协议,致使陈某某被迫离职。为证明其主张,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其中显示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陈某某向XXX公司账户定期转账;陈某某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定期向陈某某转账,同时摘要为“XXX家政银行卡打款”。X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系合作关系。
经询问,XXX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但主张因与陈某某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给付。
本次诉讼前,陈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陈某某要求XXX公司:“1.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46298.85元;2.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个月工资及代通知金1个月工资共计39828.56元;3.补缴2016年5月至2020年1月社保及住房公积金;4.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拖欠的工资2030.7元。”2020年5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813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X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某某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1月6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四万五千二百七十三零八分;二、驳回陈某某之其他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X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X公司主张在陈某某离职后,双方及忆云公司订立共享经济用户服务协议,双方系合作关系,但XXX公司提交的该协议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协议落款日期存在出入,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陈某某亦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XXX主张系合作关系之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虽陈某某在与XXX公司履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即2018年9月29日离职,但陈某某未间断的为XXX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XXX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XXX公司在先已多次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X公司之举系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支付陈某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经计算,仲裁计算数额正确且XXX公司对数额不持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X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某某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1月6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45273.08元;
二、驳回北京X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公司主张在2018年9月29日陈某某离职后双方系合作关系,但XXX公司就此提交的《北京X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忆云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自由职业者之共享经济用户服务协议》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协议落款日期存在出入,又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加之陈某某亦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X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陈某某未间断的为XXX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XXX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XXX公司此前已多次与陈某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XXX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月工资差额。XXX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二倍月工资差额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X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审 判 员  张 瑞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甄乾龙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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