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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用工平台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案

   日期:2021-09-10     作者:小服人力主编    浏览:8763986    评论:0    
核心提示:近期发生的部分灵工人员因服务费纠纷,采取非理性的极端行为为自己争取权益的事件,的确让目前发展中的灵活用工平台,备受诟病。这是一个重要的警示信号,但我们不应过度关注个体事件所引发的道德问题,而应反观出现这种现象的深层次根源以及如何去杜绝或者避免此类事件成为一个普遍现象。 其实,上述事件究其根源是社会保障问题,但灵活用工平台不是新生事物,国际社会的大量经验可供借鉴学习。纵观灵活用工平台在欧美国家的发展轨迹,在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人员(下称“灵工人员”)关系平衡上,基本都经历了从在初始对灵工人员社会保障的缺失,
如今阻碍灵活用工模式发展的最大障碍就在于劳动合同保障下的劳动者与灵活用工模式下的灵工人员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同。
仔细剖析灵活用工模式,灵活用工平台承揽用工需求方的业务后向灵工人员或其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等商事主体进行业务转包,以平等合作关系取代原来传统的具有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劳动关系,使得灵工人员更具有自主性,用工需求方亦无需再面对众多员工的招聘、管理、发薪、报税、奖惩等繁琐工作,而由专门的灵活用工平台用新的大数据匹配、大数据协同管理与治理等方式进行管理,该模式确实符合在当今社会经济、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社会生产资源进行不断重组的客观规律。
但在该灵活用工模式下,无主体可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及责任,灵工人员的保障问题该如何解决?
针对该问题,行业内催生了部分先行者。
其一,平台自发行为:已有部分灵活用工平台联合保险机构创新性地推出“新业态职业伤害责任险”等专门针对灵工人员的商业保险方案,以补足社会保险在该模式下的缺位。
其二,地方政府部门监管措施:部分地方政府保障部门也纷纷出台灵工人员相关政策,如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出台的《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首次在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方面作出突破;而作为全国首批针对灵工人员出台的地方标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共享经济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互联网管理与服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针对灵工人员管理与服务的基础要求、管理要求、服务要求、管理与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内容作出规定。
对此,本文从灵工人员权益保障的现状及《指南》等规范的分析出发,总结、梳理在现行法律规制体系下,部分灵活用工平台及地方社会保障部门所作出的突破与创新,并探讨未来灵工人员权益保障体系的建立,希冀为灵活用工模式这一新事物的健康发展,为灵活用工平台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提供借鉴及参考意义。
一、现状:灵工人员权益保障的缺位与相关规范的缺失
在灵活用工模式项下,用工企业与灵活用工平台之间、灵活用工平台与灵工人员之间均为合作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制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约束。在该等情况下,灵工人员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的事件屡有发生。
如近日发生的外卖骑手自焚事件,该骑手曾于某灵活用工平台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与该平台签订《项目转包协议》,承揽用工企业的配送业务。后因服务费结算事宜与用工企业产生矛盾,最终酿成自焚悲剧。
又如某撮合平台服务费纠纷案,在该案中,发包企业拖欠支付灵工人员的服务费,法院认为该撮合平台应当在发包企业出现欠付服务费的情形时及时在平台进行提示并采取相应措施,但其却允许该发包企业继续发布发包信息,未能履行平台保障义务,因而应当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件都体现出灵工人员权益保障的缺位。针对此类现象,《指南》在“服务要求”章节就灵工人员的收入发放、合规纳税、保险保障作出明确规定,为灵活用工平台规范管理灵工人员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与参考。
然而,总览全章,相关规定还是表述的过于笼统,实际可操作性并不强。以灵工人员的社会保险保障为例,根据《劳动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应当与灵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缴纳,其中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灵工人员可以自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在灵活用工模式项下,灵活用工平台与灵工人员之间为合同关系,并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因此无法作为用人单位为灵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在现行法律体系内,灵活用工平台及用工单位无法“名正言顺”地给予灵工人员相应权益保障,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缺失。
二、破局:现行法律规制下的突破与创新
面对灵工人员权益保障的缺位及相关规范的缺失,部分灵活用工平台和地方社会保障部门都作出了自己的突破。
如某平台针对即时配送等行业内灵工人员高伤亡率的现状,与中国人民保险合作,专为灵工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设计、推出定制化的保险产品;同时,针对灵工人员的自有工具购买及养护难、生活开销大的难题,专门推出普惠性的金融产品,为灵工人员提供及时、优惠、便捷的金融服务。
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则出台《管理办法》,首次在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方面作出突破:
上述在现行法律规制下的突破与创新,对灵工人员的权益保障具有重大意义。
三、解法:建立多位一体的灵工人员权益保障体系
虽然当下针对灵工人员的权益保障,部分灵活用工平台和地方监管部门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尝试与努力,但是针对灵工人员权益保障而言还远远不够。我国应当建立起用工单位、灵活用工平台及政府相关部门多位一体的灵工人员权益保障体系,以系统地、全面地为灵工人员提供权益保障。
灵活用工模式涉及用工单位、灵工人员及灵活用工平台三方主体,因此对于灵工人员的权益保障体系而言,用工单位和灵活用工平台应携手参与;而作为灵工人员权益保障的有力屏障,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亦不可或缺:
第一,各行业头部企业应当引导建立健康的灵活用工生态。目前,在即时配送等行业,存在着一种怪象:即大型外卖配送平台要求第三方配送站点与骑手建立劳动/劳务关系,并承担相应人员保障责任,以减轻自身平台的用工风险;但基于用人成本的不断上升,其又允许第三方配送站点与其指定的灵活用工平台合作以降低站点的用工成本,但却事先约定不允许其将配送业务转包。这就导致不少站点往往会在与骑手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选择灵活用工模式,将配送业务转包给灵活用工平台,从而导致各方用工法律关系混乱、权利义务不明,当发生灵工人员权益受侵害事件时,只得互相推诿扯皮。对此,各行业头部企业应理解并认可灵活用工模式,引导建立健康的灵活用工生态,切不可只顾“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
第二,政府相关立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灵工人员权益立法规范。在传统劳动用工关系项下,劳动者的工资结算、休息休假、社会权益保障、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与之匹配一一对应的法律责任;而在灵活用工关系项下,虽然灵工人员的服务费结算及人身权益保障可以同等地通过合同条款约束,而对于灵活用工平台而言,其自我约束的动力并不强。因此,政府相关立法部门、联合保障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针对灵工人员权益保障,应当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促使平台自觉承担相应权利义务,以更好地实现对灵工人员权益的法律规制。
第三,灵活用工平台应当自觉履行平台应尽义务,进一步拓展灵工人员权益保障创新产品。基于健康的灵活用工生态体系建立及相关立法规范的健全并非一蹴而就,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灵活用工平台应当首先根据《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履行平台应尽义务;同时,灵活用工平台还可考虑进一步拓展灵工人员权益保障产品,如与相关商业保险机构/金融机构合作,针对各行业的灵工人员制定与用工模式相契合的保险产品/金融产品,以一定程度上先行做好对灵工人员的权益保障。
四、结语
当前,基于灵活用工平台对灵工人员权益保障措施的缺位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灵工人员的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引起个别非理性的极端维权事件,正好给予社会和平台一记重拳,警示多方利益关联者在社会保障层面借鉴欧美国家的成熟有效的解决方案,结合我国的制度现状,寻找平衡各方诉求及利益的综合解决方案,以给予灵工人员更多必要、合理的身心保障。毕竟,随着人口福利的消失、用人成本的提升、经济关系的变革,打破传统劳动用工边界,深化灵活用工形式已经成为趋势。因此,与其诟病大潮,不如悉心探究各方之间真正的底层法律关系,在明确并落实各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更好地保障灵工人员的权益的基础上,积极引导灵工人员采取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尽量避免极端案例的再次发生。
值得欣慰,我们看到部分灵活用工平台及地方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在现行法律规制下作出创新与变革,如有灵活用工平台推出定制化保险产品,有地方政府保障部门允许灵活用工平台基于非劳动关系为灵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然而,这些变革对于各行业灵工人员的权益保障而言,还远远不够。
对此,我国应当建立多位一体的灵工人员权益保障体系,由各行业头部企业尽快引导建立健康的灵活用工生态;由相关政府立法部门联合保障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建立健全灵工人员权益立法规范促使平台自觉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在现行阶段,各大灵活用工平台则应自觉履行平台应尽义务,同时可考虑进一步拓展灵工人员权益保障创新产品,在努力保障灵工人员权益的同时,降低自身用工法律风险。
就像在德国,灵工平台们自发成立类似的行业组织,承担着建立规范、制定标准、处理投诉等职责。对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很快我们也会有类似的组织产生,让灵工人员有更多的权益保障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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