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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

   日期:2018-11-11     浏览:562880    评论:0    
核心提示: [争议焦点:]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是否具有连带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08 年 1 月 1 日刘某与某
 

   [争议焦点:]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是否具有连带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08 年 1 月 1 日刘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 年1 月1 日起至2009 年12 月31 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乙方)同意由某劳务公司(甲方)派遣到某文化传媒公司工作,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编辑工作,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2300 元。合同第24条第2项约定: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第28条第2项规定:严重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45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如下:1.用工单位相关管理规定;2.某劳务公司相关管理规定;3.某劳务公司应聘人员申明书;4.某劳务公司社会保险调查表。 

  2009 年5 月5 日某文化传媒公司下发了《关于对编辑刘某违纪问题的通报》,主要内容为:2009 年4 月22 日至4 月30 日期间,刘某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7个工作日无故未到岗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无故旷工。违反了《考勤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关于“连续3 个工作日无故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之规定,为严肃纪律,经研究决定:对刘某的不良行为在公司内部予以通报,并将其退回派遣公司。2009 年5 月6 日某文化传媒公司向某劳务公司发出了《人员退回通知单》,通知某劳务公司因刘某违纪,将其退回某劳务公司。2009 年5 月7 日某劳务公司决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某劳务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按月向刘某支付工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中记载, 2008 年5 月至2009 年4 月期间某劳务公司向刘某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3323元。2009 年5 月起刘某未再到岗工作,某劳务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至2009 年4 月。 
  为证明对刘某进行处分的依据,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请假3 天以上的,必须由公司副总经理审批,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未到岗工作的,构成无故旷工,连续3 个工作日无故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刘某对上述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刘某以要求撤销某劳务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要求恢复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的用工关系,要求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刘某的全部请求。后刘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刘某称因家中有急事,故在2009 年4 月22 日至4 月30 日期间返回老家,当时给部门经理打了个电话,部门经理并未表示异议,因此某文化传媒公司认定其连续旷工7 天,并将其退回某劳务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某劳务公司根据某文化传媒公司认定其违纪的事实,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未征求工会的意见,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刘某起诉要求:1.撤销某劳务公司于2009 年5 月7 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劳动关系;2.判决某文化传媒公司恢复与刘某的用工关系;3.某劳务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按照每月3323 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2009 年5 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 
  庭审中查明,某劳务公司设立有工会组织,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决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已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接受某劳务公司的派遣到某文化传媒公司工作,某劳务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某文化传媒公司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刘某应当同时遵守某劳务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刘某对某文化传媒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制度,员工请假3 天以上的应当由公司副总经理审批,现刘某就家中有急事,故在2009 年4 月22 日至4 月30 日期间返回老家,当时给部门经理打了个电话,部门经理并未表示异议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即便其情况属实,其请假程序也不符合《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因此,某文化传媒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刘某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刘某要求恢复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的用工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刘某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事实清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某劳务公司有权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但某劳务公司决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在解除程序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某劳务公司对刘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鉴于某劳务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上并无不当,只是解除程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判令某劳务公司按照本市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向刘某支付2009 年5 月至2010 年12 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刘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按照其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支付2009 年5 月至今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劳务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对刘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存续劳动关系;二、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生活费11872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与某劳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劳务派遣涉及劳务派遣单位、受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三方主体,三方之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最显著的法律特征是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 
  第一,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58 条第1 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雇佣劳动者的目的不是为自己使用,而是为满足用工单位的用人需求。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正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指挥权的具体体现。第二,用工单位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获得对派遣劳动者的劳务请求权,因劳动力的实际使用,二者之间形成了用工和被用工的关系。派遣单位通过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完成派遣任务。用工单位为实现劳动给付请求权,必然在劳动过程中对派遣劳动者进行管理和支配。这样便形成了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共同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共同行使用人单位职能的客观情况。第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基于劳动力的有偿使用,二者之间的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加以区分,因为派遣劳动者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 
  “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是劳动关系的显著特点。国家之所以干预劳动关系,是由劳动关系隶属性的特点决定的,如果仅凭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自由签订契约,必然会因双方身份和地位的不平等而形成一种不平等的契约,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保障社会的基本公平与秩序,法律必须对此加以干预和限制。如前所述,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共同行使用人单位职能的特征,使得劳动者相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而言,均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劳动合同法》设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以期达到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92 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 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 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 条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劳务派遣单位或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 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劳务派遣单位违反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如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支付工资等即为有违法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 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6.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应认定存在违法事实。除了法定义务之外,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还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约定法定义务之外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约定义务同样符合上述第一个构成要件。二、劳务派遣单位违法事实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了损害。这里有两层涵义:一是被派遣劳动者有损害;二是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的违法事实与被派遣劳动者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无论是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存在违法事实,且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二者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某文化传媒公司以刘某连续旷工7 天,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将刘某退回某劳务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2 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有效的派遣期限内,用工单位不享有用工关系的任意解除权,解除用工关系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刘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刘某要同时遵守某劳务公司和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某文化传媒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也已经向刘某公示。庭审中,刘某虽称已经口头向部门经理请假,部门经理未提出异议,但其就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其主张成立,也不符合《考勤管理制度》中有关请假审批的规定,故某文化传媒公司认定刘某无故旷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刘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 项的规定,某文化传媒公司将刘某退回某劳务公司,解除双方用工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某文化传媒公司对某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某文化传媒公司认定刘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将刘某退回某劳务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时,刘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之间基于劳务派遣所产生的用工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在此情况下,对于刘某而言,基于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所产生的劳务派遣关系已经不复存在,由于法定情形的出现,劳务派遣中的三方关系已经转变成了某劳务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双方关系。某劳务公司有权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2 款的规定选择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某劳务公司也有权选择存续劳动关系,将刘某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无论某劳务公司如何选择,在某文化传媒公司依法将刘某退回某劳务公司的前提下,此后的法律后果均不应再由某文化传媒公司承担。因此,某劳务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3 条的规定,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应由某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刘某要求某文化传媒公司恢复用工关系,并与某劳务公司共同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问题是某文化传媒公司将刘某退回某劳务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某文化传媒公司无故将刘某退回某劳务公司,无论某劳务公司如何对刘某进行处理,只要给刘某造成了损害,用工单位均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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