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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等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吗?

   日期:2019-01-28     浏览:562556    评论:0    
核心提示: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可以在居民个人综合所得计算时,在收入额中可以扣除依法确定的其



      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可以在居民个人综合所得计算时,在收入额中可以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在凡人一篇学习《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文中关于个人缴存企业
年金扣除的文章,引起了多方的质疑。对于企业年金该如何扣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年金的扣除,应当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件)规定,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另一种意见认为,自2019年1月1日起,企业施行的符合《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年金方案中,缴费比例只要符合“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的规定,就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全额扣除。

凡人是坚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全额扣除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4%限额扣除的理由有三:

一是103号文件关于企业年金扣除限制的条款并没有被废止,仍然现行有效。

二是《企业年金办法》等相关文件的层次和税务系统的文件同级,在处理相关事宜时,应首先为税收规范性文件为准,同时,《企业年金办法》等内容最多涉及会计财务处理,没有具体说明税务事项,税收扣除需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三是.新个税法中其他扣除包括三部分,年金,健康保险和递延商业养老保险,这类扣除都是有专门文件进行规范,扣除区域和扣除标准在《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明确,如递延商业养老保险目前还在试点阶段,因此还是需要根据具体文件来执行。

凡人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依据、法律时效、还是从简化纳税人的核算出发,都应当予以全额扣除。103号文中规定的4%限额的条款,在2019年1月1日后,应随着新《个人所得税法》施行而自动废止。

从法律依据上看,国家规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在税法的执行不能仅限于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企业年金办法》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在2017年联合印发的36号令,是部门规章,在法律层级上远超103号文的规范性文件,更应当被认为是国家规定。企业按照《企业年金办法》规定,设定的年金个人缴存标准,都是符合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的“国家规定”,应予以全额扣除。

从法律时效上看,103号文件是2013年制定的,在当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缴付企业年金,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在没有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出现的新情况予以界定并执行,是一项合法有效的选择。但是在随着2019年1月1日新《个人所得税法》的施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原先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年金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都可以予以扣除,无论是从法律层级、法律时效、或者法律事实上,都不应再执行103号文的限制性条款。

从企业核算上看,企业年金方案中的年金缴付,都是进入个人的年金账户,并通过投资运营实现年金增值。2019年前,企业实施4%以上个人缴付比例的时候,对于超过4%的部分是需要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那么这部分已税的缴付年金,在支取的时候,按照税不重征的原则,就需要在对个人领取年金课税时,予以扣除。这一操作,给企业带来巨大的麻烦。一个好的税收政策,不仅仅是制度严谨完善,更是在执行层面上简便易行。

凡人以为:企业年金的扣除问题,同样也不是一个单纯的财务会计核算的问题。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而企业年金出现的冲突,却不是会计核算上的冲突,而是制度上的不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列明的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而不是“符合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这种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个人缴付的企业年金扣除,和同一条款中涉及“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是完全不同的情形。

对于商业健康保险,目前的规定只有《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的规定,没有其他的国家规定。

对于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也是仅有《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的试点政策,也同样没有其他的国家规定,那必然按照这些规定予以执行。

而对于企业年金,却是存在除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外的部门规章,且从立法时间看,规章更加靠近当前,按照行政法中“从新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予以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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