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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多年,才发现我的合同其实是劳务合同!

   日期:2018-02-20     浏览:562538    评论:0    
核心提示: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傻傻分不清楚这两个看起来只有一字只差,但实际上所享受的待遇,法律上的保护都各不相同。
“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傻傻分不清楚
 
这两个看起来只有一字只差,但实际上所享受的待遇,法律上的保护都各不相同。社会上存在着许多这样的情况,员工作了很多年,才发现自己和单位其实是劳务关系。或者是公司拒绝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欺瞒,造成了员工自己本身权益的损失。那么我们将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让我们简单区分一下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
 
1.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待遇、福利等方面规定不同。
 
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以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为了更好的对用人单位进行规范必要时还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作出约定。 
 
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条件上并没有劳务关系要求的那么严格,而是可以根据当 事人之间的约定来决定是否需要书面的凭证进行确定,对于工资报酬、劳动休息等方面也更多的体现出双方的自主性。
 
2.主体方面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或者组织,而另一方必须是年龄适格,具有相应劳动能力的自然人。
 
劳务关系的主体在立法上则表现的更加宽泛,当事人双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和个人,体现出国家对灵活就业,鼓励就业的一种政策考量。
 
3.在当事人双方的隶属关系方面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依据相关单位章程对职工的工作活动进行有效监管。
 
而在劳务关系之中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不存在隶属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体现出很大的自主性,提供劳务者也不是用人者的职工。
 
4.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时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而在劳务关系中用人者不负有为提供劳务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对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则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提供劳务者因工作对第三人构成侵害的,则由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的,则根据双方当事人间的过错来负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还有许多不同,在这里我们只简单提出几点。
 
下面让我们看一个案例
 
李某从2009年起进入A企业工作,从事窗口服务工作,期间多次和企业领导商议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该企业为其购买社保,该企业多次拒绝李某的要求。在该企业工作期间,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外,李某的一切工资待遇与其他签订了合同的员工相同。2016年年底,李某再次提出要A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遭到拒绝,李某遂辞职不干,并要求A企业为其补缴社保,同时支付补偿金。
 
关于本案例中李某可否要求A企业补缴社保、支付补偿金,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企业不需为李某补缴社保,A企业和李某之间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某相当于A企业的临时工,李某从2009年至2016年底在A企业工作所获的是劳务报酬,而并不是劳动报酬,其所得不是以工资薪金形式获取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A企业需为李某补缴社保并支付补偿金,李某和A企业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和A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也具有稳定的、连续的劳动人事关系,其所获得的报酬是因受雇而取得的。
 
小智支持第二种观点
 
首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李某与A企业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李某从2009年起至2016年年底一直在A企业工作,已满一年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李某与A企业已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其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律上的强制义务,而且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劳动关系的双方对此不可协商变通。故李某辞职后仍可要求A企业为其补缴社保。
 
再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所诉,李某在辞职之后,可要求A企业为其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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