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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证据的运用

   日期:2018-12-11     浏览:561878    评论:0    
核心提示:由于税务稽查的特点和税务工作的性质决定了目前主要以合同契约、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等书证作为涉税案件定案证据的主要形式,其它

      由于税务稽查的特点和税务工作的性质决定了目前主要以合同契约、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等书证作为涉税案件定案证据的主要形式,其它形式的证据除询问笔录可作为辅助证据外,基本没有应用和采纳别的证据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涉税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情日趋复杂,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给税务稽查工作,特别是调查取证以及运用这些证据处理案件带来了困难。所以对于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如何运用证据也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关注。 
   一、税务稽查直接证据的运用 
   运用直接证据认定事实,必须遵循直接证据的证明规则,明确证明的内容,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直接证据,是指不需其他证据支持而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税务稽查案件的直接证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稽查对象的供述和辩解 
   通常情况下,稽查对象自首、坦白、供认的偷税、抗税、骗税等事实,是有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稽查对象否认实施上述行为的辩解,是无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 
   2、绝大部分书证例如财会人员伪造的购货发票、进项发票、涂改发票、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页、银行存款日记账页、应收应付的账页、转账支票存根以及申报表等。对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的书证绝大部分是直接证据。 
   3、少数证人证言如目睹抗税过程证人的证言等。 
   4、能够直接证明稽查对象虚开、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直接证据在认定案情中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它可以直接证明案情事实,其证明作用比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大,而且审查判断的过程比较简单。运用直接证据认定案情事实,必须遵循以下规则:一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稽查对象的陈述是最好的直接证据之一。但是,稽查对象的陈述具有两面性的特点,稽查对象一般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因此,对其陈述不能盲目相信,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稽查对象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定案时,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四是书证作为直接证据定案时,一般要经过会计鉴定、笔迹鉴定和稽查对象、证人辨认,确定无疑;五是运用直接证据定案,一般应有若干间接证据印证。 
   二、税务稽查间接证据的运用 
   一般税务违法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证据很难获取,特别是直接证据更难获取,大量的情况下需要借助于间接证据来认定事实。因此必须重视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情事实的证据。在税务稽查案件中,间接证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物证。主要是赃款赃物、发票等;二是大多数证人证言;三是一部分书证。有些书证属于间接证据,如集体研究讨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会议记录等;四是只能间接证明税务违法事实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五是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以下规则:一是根据间接证据的广泛性,注意它同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二是根据间接证据的关联性,把握形成锁链的各个环节;三是根据间接证据的协调性,注意它同案情事实之间的相互一致;四是根据间接证据的依存性,注意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依赖、彼此补充的关系;五是根据间接证据的排他性,其综合判断的结论必须明确、肯定。基于间接证据不具有直接见证的特性,在证明案情主要事实时必须通过逻辑推理,才能发挥它的证明效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在税务稽查证据中的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一是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二是执法机关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时制作或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三是执法机关或者稽查对象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四是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可视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之一。税务稽查证据属于行政证据的一种,因此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一)非法证据排除在税务稽查中的重要作用 
   1、督促税务机关守法,制止税务稽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 
   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稽查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行为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否定和谴责。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有利于税务稽查对象监督税务机关,使税务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稽查对象有权拒绝,并且有权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要求排除。要否定一项税务稽查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宣告其无效。而要想制止税务稽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2、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提高税务稽查案件的准确性 
   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会放纵税务违法行为,但其最大优点是能够保证税务稽查案件的准确性。这对于稽查人员准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目前,税务稽查非法取证的手段主要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和非法扣押获得的物证,依靠这些证据作出的结论属于错案的也不在少数,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税务机关变更处理决定,往往一个案件先后出具了多份处理决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是要保证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3、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利于切实保障税务稽查对象的权利,能够促进税务稽查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否在税务稽查程序中确立,存在着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税务稽查对象违法的根据,对查明真实情况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税务稽查证据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符合我国依法治税的方针,可以切实保障纳税人权利,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四、税务稽查证据运用的证明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违法事实进行了明确的分类,主要分为应缴未缴税款、偷税、欠税、骗税、抗税等。同时,依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认为符合规定的要求:一是违法事实成立与不成立的证据的证明能力相比较,一方证据的证明能力具有较大的优势;二是该优势足以使税务机关确信违法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 
   (二)税务稽查的违法事实定性为偷税、欠税、骗税、抗税的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偷税、欠税、骗税、抗税案之所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因为:对于这类案件,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偷、欠、骗、抗的税款,并处相应金额的罚款,对于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认为符合规定的要求:一是违法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是证据之间与证据和违法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能够合理地排除。 
   (三)证据的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 
   在考虑违法事实情节轻重的同时,还应根据具体案件特点确定具体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可能在同一案件中既要运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又要用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为补充。总之,针对税务稽查取证工作存在的问题,笔者论述了稽查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基本问题,探讨了解决问题的方法。随着征管改革的逐步推进和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以及税务机关人员素质的大幅提高和制度建设的不断加强,税务稽查的取证工作一定会日臻规范、完善,必将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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