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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项目税务处理探讨

   日期:2018-11-17     浏览:562198    评论:0    
核心提示: 不同类别包装物税务处理有差别      包装物一般有随产品出售、出租、出借等形式,分为非酒类产品包装物、酒类产品包装物,
税务1



  不同类别包装物税务处理有差别      
包装物一般有随产品出售、出租、出借等形式,分为非酒类产品包装物、酒类产品包装物,它们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包装物在核算过程中,按照税法规定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非酒类产品包装物的税务处理 
  非酒类产品包装物随产品销售,通常有单独计价、不单独计价两种方式,不同的方式,其税务处理也不同。 
  (1)单独计价销售。有关销售收入,包装物单独计价随产品销售,作视同销售处理。如果包装的消费品是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消费税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按其所包装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有关押金收入,税法规定,逾期或超过1年(含)以上仍不退还的包装物,押金并入销售额按销售产品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例如,某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一批,销售金额20000元、增值税额3400元。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的包装物价值4680元,收取包装物押金2340元,合同规定回收期为2个月(假设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税率为15%)。则该产品应纳增值税3400元,包装物应纳增值税680元[4680÷(1+17%)×17%],应纳消费税3600元[(20000+4000)×l5%]。2个月后,购货方未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时,押金应纳增值税340元[2340÷(1+17%)×17%],应纳消费税300元[2340÷(1+17%)×15%]。 
  (2)不单独计价销售。有关销售收入,包装物不单独计价随产品销售,无需另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押金收入,包装物不单独计价随产品销售,包装物收入为零。逾期未退还包装物押金,应将没收押金含税价格换算为不含税价格,再计算增值税和消费税。仍以上例为例,假设包装物不单独计价,2个月后购货方未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时,应纳增值税340元[2340÷(1+17%)×17%],应纳消费税300元[2340÷(1+17%)×15%]。 
  非酒类产品包装物随产品出租的税务处理 
  (1)租金收入。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出租包装物租金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产品销售额计税, 通常包装物租金收入为含税收入,应将其换算为不含税收入。 
  (2)押金收入。购货方没有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收入作视同销售处理。特殊情况下,对于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加收押金(只适用于经国家批准实行加收包装物押金办法的特定包装物,如水泥袋等),按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例如,某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一批,销售金额20000元、 增值税额3400元,随同应税消费品出租包装物收取租金2340元,收取押金2340元,合同规定回收期为2个月(假设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税率为10%), 则该产品应纳增值税=3400元,包装物租金应纳增值税340元[2340÷(1+17%)×17%],合计应纳增值税3740万元(3400+ 
  340),应纳消费税2000元[20000×10%]。2个月后,购货方未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时,押金应纳增值税340元[2340÷(1+17%)×17%],应纳消费税200元[2340÷(1+17%)×10%]。 
  非酒类产品包装物出借的税务处理 
  包装物出借是企业随产品销售暂时无偿交付给购货方物品的行为。包装物出借没有实现收入,无需纳税。但若逾期或超过1年(含)以上仍不退还的包装物,没收的押金按税法规定,同样应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算方法同上。 
  酒类产品包装物的税务处理 
  酒类产品包装物出售、出租、出借的增值税、消费税处理,同非酒类产品基本相同,但押金计税处理有区别。 
  (1)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的税务处理。税法规定,销售除啤酒、黄酒之外的其他酒类产品生产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与消费税。 
  企业销售产品向购货方收取包装物押金,不管押金是否返还,无论包装物归还与否,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都必须缴纳税款。若逾期或超过1年(含)以上仍不退还包装物,没收的押金则不用再缴税。例如,某酒业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粮食白酒一批,收取包装物押金4680元,合同规定包装物回收期为2个月(该批粮食白酒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20%)。押金应纳增值税680元[4680÷(1+17%)×17%],应纳消费税800元[4680÷(1+17%)×20%]。2个月后购货方未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时,押金不再缴税。 
  (2)啤酒、黄酒产品包装物押金的税务处理。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应并入应税消费品中征收消费税。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啤酒、黄酒时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逾期都不用缴纳消费税,只是在逾期后或者超过一年期限时,包装物押金缴纳增值税。例,某酒业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黄酒一批,收取包装物押金4680元,合同规定包装物回收期为2个月。2个月后,购货方未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时,押金应纳增值税680元[4680÷(1+17%)×17%],不用缴纳消费税。 
  (文/尹平达 梁仁琼 肖汉平) 
   
  不同资产的折旧和摊销时间怎样确定 
  某药品生产企业今年3月初购入一项专利权,价值900万元,预计使用寿命10年。该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按月预缴,对该专利权购入成本按直线法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但并未对摊销的起始期间进行规定,于是该企业财务人员比照税法中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方法,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对该无形资产进行摊销,故4月~6月份摊销22.5万元(900÷10÷12×3)。6月末,税务机关在对该企业进行日常检查时,指出区别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无形资产摊销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因而这里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从投入使用的当月即3月份进行摊销,因而应补提一个月的摊销数7.5万元(900÷10÷12×1),并予税前列支。上述案例表明,一些纳税人对资产的折旧与摊销起始期间还把握不准,为此,笔者将相关不同资产的折旧和摊销时间作了一个分类总结。 
  关于资产的折旧、摊销计提,《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资产扣除,除税法明确规定不可以税前扣除的项目外,可以采取一次性扣除(如投资资产、存货)和递延扣除(如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折旧计提与摊销),因此,纳税人应对上述资产的折旧、摊销期间予以特别关注,并应根据上述折旧、摊销计提的原则性规定,区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确定是否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固定资产的折旧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也明确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投资性房地产的摊销时间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2006)》及应用指南的界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对采用成本模式计量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计量,计提折旧或摊销。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投资性房地产是新会计准则确认的一项新的资产,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相对应的资产。企业所得税对会计准则中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处理,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折旧计提和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但并未对摊销的起始期间进行规定。但《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第十七条规定了,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即当月增加当月开始摊销,当月减少当月不再摊销。这一点与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期间不同。 
  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一)对于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二)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三)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四)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五)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在税务处理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在财务处理上,《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所作的规定则为,在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因而,企业在处理上述开办费应注意税收的选择性处理与会计处理的衔接。 
  投资资产与存货采取一次扣除的方法 
  除上述资产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和及其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的成本,企业对外投资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而对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两项资产采取的是一次性扣除,不存在摊销问题。 
  (文/梁影) 
   
  暂未取得“核销单”可先办退税申报 
  近日,河南省新乡市国税局收到一企业来电咨询。该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久前刚办理了一批出口货物业务,因暂时无法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公司咨询是否可以先办理出口退税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同时,税务人员也告知该企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三条规定,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为了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办好该笔出口退税业务,税务人员提醒企业办税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7号)规定,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210天内。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调整为210天内。 
  对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税务人员向企业进行了说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第一条规定,对出口企业受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同时, 该文件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也规定,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 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 并视同内销补税。 
  因此,该公司在暂未取得收汇核销单前,可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该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同时,根据确定提供收汇核销单的时限,按照上述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文/陈建波) 
   
  出租房屋要缴哪些税 
  目前,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收入已是一种常见的投资理财方式。作为一种应税行为,出租房屋涉及的税收有以下几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出租经营性房屋和出租住房在缴税上也有很大的不同。 
  出租经营性房屋要全额计税 
  今年1月,小王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位于市区一级(城镇土地使用税24元/平方米)地段的150平方米门面房,总房价170万元,他付了50万元首付款后,向银行贷款120万元,按揭20年,月供6000多元。3月份,小王以月租金10000元的价格租给了某连锁店,租期3年。则按照有关规定小王4月(以后各月均如此)应纳各项税费情况如下:按“服务业”计缴营业税10000×5%=50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500×7%=35(元);教育附加费500×3%=15(元);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10000×12%=1200(元);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50×24÷12=300(元);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缴印花税360000×0.1%=360(元);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10000-500-35�15�1200�300�360�800)×(1-20%)〕×20%=1086.40(元)。这样合计应缴税3496.4元。 
  出租住房可享受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假设上例中小王以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为一套住宅,其他条件不变。则按照有关规定小王4月应纳各项税费情况如下:按“服务业”计缴营业税10000×1.5%=15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150×7%=10.50(元);教育附加费150×3%=4.50(元);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10000×4%=400(元);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印花税;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10000-150-10.50-4.50-400-800)×(1-20%)]×10%=690.80(元)。小王合计应缴税1255.8元。 
  注意几种特殊方式出租房屋的认定 
  (一)“购房回租”等形式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44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抵押担保”和“存单购房”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对于参与这种形式的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的“租赁收入”应按“销售不动产”行为计征营业税。 
  (二)收取固定收入行为视同房屋出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规定,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78号)规定,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房屋进行转租的要全额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即需要按全额缴纳营业税。 
  申请代开发票要备齐相关资料 
  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笔者认为,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出租房屋发票时,在按规定交清各项税金前提下,以下为必须携带的资料:1.房屋租赁合同;2.出租方的身份证;3.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若承租方为单位的,还需携带承租方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用票人)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用票人)。 
  (文/高太君) 
   
  清包工的营业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被废止之后,很多纳税人提出疑问,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清包工是否有了新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装饰劳务如何界定 
  《营业税税目注释》明确,装饰,是指对建筑、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营业税相关法规下的装饰劳务概念本身就是一个清包工的概念,即客户提供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纳税人仅实施修饰工程作业,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计税营业额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 
  如果由装饰劳务施工方采购或提供自己生产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 那么此项建筑业劳务不再限于提供装饰劳务,而是一种混合销售行为, 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处理,即提供装饰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提供装饰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全额计征营业税。 
  案例 
  A市甲建材企业承包B市乙企业装饰工程业务,双方拟签订合同,现有两种方案可选择: 
  方案一:合同总金额800万元,装饰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乙企业自行采购,合同金额含装饰工程的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其他费用。 
  方案二: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甲企业包工包料,即合同金额包括装饰工程所需一切费用,乙企业只需要按合同规定日期及设定标准验收即可。装饰工程所需建材中有甲企业自己生产的价值400万元的防盗门、窗及消防器材。 
  方案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800万元,应纳营业税800×3%=24(万元)。 
  方案二: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1500-400=1100(万元),应纳营业税1100×3%=33(万元)。增值税计税营业额为400万元,应纳增值税400×17%=68(万元)。 
  提示 
  (1)装饰劳务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方案一中,用于装饰工程的外购辅助材料,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方案二中,除了用于自己生产防盗门、窗及消防器材的外购原材料可以正常申报进项税额抵扣外,其他用于装饰工程的外购材料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规定,甲企业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同时按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甲企业应向乙企业出具B市建筑业发票,并在B市申报缴纳营业税。 
  (3)方案二中,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的规定,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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