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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波:关于明确新三板税收政策的建议

   日期:2018-05-09     浏览:561850    评论:0    
核心提示:孙建波:关于明确新三板税收政策的建议
 导读:新三板的税收问题,各地税务部门在具体执行中并无规范的执行细则,导致社会存在很多理解误区。建议权威部门对有关问题做澄清,并对不同类型不同阶段的投资者给予区别对待。新三板挂牌前参与定增、新三板挂牌同时或挂牌后参与定增,均应视同二级市场暂免征税。

  正文:

  2018年的春节前,“读懂新三板公众号”发布了一篇采访文章,文中提到,苏州地区已经对新三板二级市场交易征税,北京地税局确认新三板二级市场转让所得征税20%。文章以咨询实录形式发布,引起了广泛关注。

  2018年3月26日,第一财经日报报道称四川梓潼县地税部门表示收到国家税务总局通知,新三板二级市场买入的股东转让暂时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浙江投资者张女士在3月27日接到了行政复议回复。

  新三板二级市场交易是否应该征缴个人所得税,在政策文件中是似乎是明确的,却又存在政策冲突。问题的关键在于:新三板是适用于参照二级市场的股权交易,还是适用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一、45号文:新三板二级市场交易应免征所得税

  2013年《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俗称45号文)所谓“两网”正式被改造为“新三板。”为了鼓励新三板发展,文件特别明确“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这是国务院的文件,效力比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稍低,但是比部委的规章效力要高。

  45号文中提到的税收政策文件是《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文件明确“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显然,截至目前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都是如此,新三板不应和国家鼓励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初衷相违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9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新三板挂牌的公司为非上市公司。但是从税收角度来看,在49号文的框架下,在没有新三板特别的税务规定情况下,新三板市场的税收待遇应该和沪深股市没有区别。

  二、67号文:个人股权转让应规范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税发[2014]67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随着资本市场个人转让股权行为频繁增加,为了堵塞个人股权转让中利益输送,恶意偷漏税的行为(例如1元名义价格转让股权),国家税务总局就相关个人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管理制定了具体的办法。这里的股权实际上是指对未上市企业的权益,而非传言所述的“北京市地税”所指二级市场个人股份转让。

  该文件中还特意提到“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一级市场的股权转让才涉及直接的工商变更行为,二级市场的股票买卖,一般不涉及到工商变更事项。显然,67号文件是针对一级市场股权转让的税收文件,而不是二级市场。

  三、67号文与45号文不冲突

  67号文第三十条文规定“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有45号文的“比照执行”,67号文又如此明确在交易所交易股票不适用67号文的征税规定,新三板二级市场交易的税收使用是非常清晰的。

  四、权威部门要对理解误区做澄清

  当前,新三板的税收问题,各地税务部门在具体执行中,并无规范的执行细则,导致社会存在很多理解误区。建议权威部门对以下问题做澄清:

  1、新三板挂牌前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参照上市公司上市前股东上市后卖出股票的情形,征缴所得税。由证券营业部代扣代缴。

  2、新三板挂牌同时定增的,或在新三板挂牌后定增的参与者,应视同上市公司IPO募集资金和增发股票的情形,免征所得税。

  3、为了鼓励创新创业公司发展,也为了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创新创业公司的投资,在报送新三板挂牌书面材料一年内、同意挂牌两年内增资的,视为挂牌同时定增。具体时间节点以全国股转系统公布受理和同意挂牌为准。

  4、在新三板挂牌后,通过协议转让、定增、做市转让、竞价转让等方式获得新三板股票的,免于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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